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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583号

李欣忠与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李欣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柏林庄工业园莱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初秀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忠。

上诉人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个人经营煤炭生意,2013年多次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煤炭后即进行过磅,出具两联过磅单,原、被告各执一联。2013年6月30日的过磅单记载净重15.37吨,2013年7月16日的过磅单记载净重15.48吨,2013年7月29日的过磅单净重15.48吨。双方约定每吨650元,上述三次出售的煤款共计30114.5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9270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上述三次购煤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30114元,以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销售给被告三次煤炭,总计30114元,而在2013年7月16日已支付原告19270元,应当从总额30114元中扣除,并应扣除相应增值税按17%计算即5119.4元,实欠原告5724.6元。原告则称2013年共计五次出售给被告煤炭,除了本案主张的三次外,前两次分别是3月23日14.28吨、5月13日15.63吨,共计29.91吨,被告已支付的19270元是支付的该两笔欠款。原告同时称因被告支付了款项,我也同意被告少付部分款,就将该两笔过磅单让被告收回了,起诉时我只主张未付款的这三笔过磅单。原告还称付款时不需要我出具发票,被告已付的19270元就没有要求我出具发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三万来块钱”,并没有否认,并称“手真没有钱”“有账”;在原告问到“总共也不多,三万来块钱,你说这都一年多了,正儿八经一年多了,是不是你说?”被告法定代表人回答“应该快了”,原告问到“你觉大约什么时候?我不能一(每)天来找你,我给你挂电话,你别给挂电话你不接电话”,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八月份以前应该差不多能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6月30日、7月16日、7月29日的三笔交易计款30114元均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了19270元,并称系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但同时其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内容,从录音内容看对欠款数额、拖欠时间、未还的事实及计划还款时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表述清晰。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凭过磅单结算煤款,被告付清款后就收回相应过磅单,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本案诉争的三笔煤款1927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01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按17%计算的相应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原告不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的,被告依法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如允许被告在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在货款中相应扣除税款,则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故对被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被告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李欣忠煤款人民币30114元,并负担以本金301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称在2013年分三次卖给被上诉人原煤46.33吨,在庭审中又称先后卖给上诉人五次原煤,其陈述前后矛盾。因为上诉人是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19270元,故认为过磅单没有必要收回,并且过磅单本身上诉人处就有一联,另一联也不是必须要收回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和上诉人对话的录音,虽然上诉人在录音中没有否认欠款三万余元,但是也没有表示认可,并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称“有帐”,只表明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煤款,但一切亦双方实际供货和付款的往来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给19270元是支付的其他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欣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原煤买卖交易,双方以过磅单作为付款的唯一凭证,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三次原煤款没有付清,并提交了该三次原煤交易的过磅单,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支付该三次煤款的电话录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八月份之前可以还清。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9270元的煤款,并提供了银行的汇款凭证。被上诉人虽然认可收到该煤款,但是主张该笔款项是上诉人给付的是另外两笔原煤的货款,且上诉人在付款后已经将过磅单收回。因双方皆认可过磅单是要款凭证,且在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索要三元余元货款时,上诉人未提及已经付了一部分煤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付给被上诉人的19270元就是这三笔原煤交易的部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莱阳市慧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张燕华

代理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