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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573号

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唐丰路西。法定代表人唐伯海,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起诉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起诉人所诉产品纠纷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唐山市丰润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裁定对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唐山华航创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2011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明确约定为唐山。该份合同的签订是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最后合同的签订地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地点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生产合格的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签订地唐山。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3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辖多个基层法院,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哪个基层法院辖区内,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需方、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切割小车6辆,由供方负责运货到需方现场,交(提)货地点在需方厂内。后上诉人将上述切割小车售予包头市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作为产品销售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丰润区人民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