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87号申请人陆晓蕾,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陆晓蕾申请宣告陆钧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陆晓蕾诉称,父亲陆钧患有XXX疾病、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陆钧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陆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陆晓彤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钧,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铁矿矿部53幢403室,自2003年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陆钧和妻子周介珍生育陆晓蕾和陆晓彤二个女儿,周介珍于2003年8月11日报死亡。陆钧有高血压、脑梗塞病史,近年来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4月6日,申请人陆晓蕾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钧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陆钧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陆钧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陆晓蕾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晓彤系陆钧的女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陆钧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陆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陆晓彤为陆钧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