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1028号
原告:韩志江,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宋士芳,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志江诉被告宋士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志江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志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志江负担。
审判员 张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子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