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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028号

韩志江与宋士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韩志江,宋士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1028号

原告:韩志江,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被告:宋士芳,男,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志江诉被告宋士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志江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志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志江负担。

审判员  张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子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