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787号

李锦鸿与蓝举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部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锦鸿,蓝举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李锦鸿,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本炎,系原告李锦鸿之父。委托代理人杨益生,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举新,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94号。负责人雷训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黄洪财,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锦鸿诉被告蓝举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鸿的法定代理人李本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益生、被告蓝举新、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强、黄洪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鸿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并搭载郭志伟、袁博由星辰花园往二中方向文兴路行使至塞纳左岸晟盛房地产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蓝举新驾驶的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志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举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8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赔偿医药费16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由96156元变更为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6000元变更为3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上公交认字[2014]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收费票据;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租房协议、上犹县东山镇上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犹县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领条。

被告蓝举新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99.74元,拿了200元给原告拿药,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蓝举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收费明细表。

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辩称,1、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摊,被告蓝举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按30%份额赔付。另被告公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第一次伤残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第二次伤残鉴定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李锦鸿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并搭载郭志伟、袁博二人由上犹县星辰花园往二中方向经文兴路行使至塞纳左岸晟盛房地产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蓝举新驾驶的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锦鸿、郭志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蓝举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伟、袁博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嗣后,原告李锦鸿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399.7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垫付了5000元,被告蓝举新垫付了1399.74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赣州市第三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65元。出院后,被告蓝举新给了原告200元。2015年8月20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李锦鸿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本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预交。另查明,被告蓝举新驾驶的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9日,另一受害人郭志伟就其损害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经本院核定,郭志伟医疗费为63189.54元、护理费为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营养费为2880元、残疾赔偿金为63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还查明,原告李锦鸿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在上犹县第二中学读书,跟随其父李本炎租房居住在上犹县城。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锦鸿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蓝举新提交的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及医疗收费明细表、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李锦鸿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举新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举新驾驶的赣B66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第一次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双方存有争议,而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鉴定机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过程公开,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内容详实、客观,鉴定依据合法,故对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伤残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对于原告李锦鸿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564.74元;2、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60元/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6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4、营养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锦鸿在上犹县城居住上学,日常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被告保险公司盖章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63682.74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77.77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分配额=个人医疗费÷所有人医疗费总额×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郭志伟医疗项目费用为68949.54元,李锦鸿医疗项目费用为9204.74元,共计为78154.28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44772.97元(计算方式为:伤残损失分配额=个人伤残损失÷所有人伤残损失总额×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郭志伟伤残损失为76743.4元,李锦鸿伤残损失为52678元,共计为12942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800元,余款1593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承担30%即4779.6元,由原告李锦鸿自行承担70%即11152.4元。剔除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支付的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仍应赔偿原告47530.34元。原告李锦鸿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回被告蓝举新垫付款1599.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锦鸿交通事故损失47530.34元。

二、原告李锦鸿在领取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蓝举新垫付款1599.74元。

三、驳回原告李锦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12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锦鸿自行承担1700.12元,由被告蓝举新承担7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维跃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代理

书记员  张昆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