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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49号

陈七金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七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七金,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长汀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宇,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七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七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旭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罗盘、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七金虚构帮他人信用社、POS机还款及个人临时借款的事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池某、李某丙和钟某妹夫妇、俞某、李某丁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78.34万元,并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向他人购买“六合彩”赌博挥霍。具体是:

一、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陈七金以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现金4万元;同月24日,被告人陈七金又以还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俞某现金5万元。期间,被告人陈七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还给被害人俞某2.16万元。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七金以帮他人还信用社贷款、还银行信用卡及标工程项目为由,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池某现金共计76万元。期间,被告人陈七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还给被害人池某5.3万元。

三、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七金以帮人还银行贷款、还POS机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和钟某妹夫妇现金共计395万元,其中:17日骗取60万元(已扣除7月24日归还5万元),7月初至17日共骗取300万元,21日骗取20万元,29日骗取15万元。

四、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陈七金以帮人还银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4万元;8月1日,被告人陈七金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现金2万元。期间,被告人陈七金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还给被害人李某丁0.2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陈七金因无法归还巨额钱款而将手机关机并逃匿。8月10日,被告人陈七金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陈七金到案等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向李某丙提取了《借条》四张、向俞某提取了一张写有二份借条的《借条》。3.借条六张,证明陈七金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向池某出具了一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7月17日向钟某妹出具了借款65万元(日期下写7月24日还5万元)、向钟某妹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于2014年7月21日向钟某妹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7月29日向钟某妹出具了借款15万元+2万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7月10日向俞某出具了借款4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俞某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张。4.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陈七金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其共被陈七金骗9万元。2013年7月10日,陈七金到其家借了4万元说拿去还银行款,因为其在她隔壁开店铺,陈又说7月16日还款,所以没有说付利息。7月24日,陈七金又到其家说钱没有贷出来,再借5万元,在7月30日与之前借的4万元一起归还。7月30日,陈七金因没有钱还,就说每月按2分付利息。从2013年8月开始直到2014年7月底,陈七金每月都以现金支付1800元,共支付了12个月2.16万元的利息,没有向陈七金收取过日息每万元一百元的利息。6.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没有承包南山、涂坊等乡镇的POS机,也未叫陈七金帮其筹钱用于POS机的资金周转,共被陈七金骗了76万元现金。陈七金以帮人信用社还款、帮人还信用卡及借给别人标工程的理由,共向其借七次款:(1)2013年8月,刷5万元信用卡借给陈七金,约定月息2分;(2)2014年2月,按月息1.5分向河田东坑机砖厂吴老板转借10万元给陈七金,给陈七金按月息2分算,从中赚取利息差;(3)2014年3月至6月,先后刷了15万元信用卡借给陈七金,约定月息2分;(4)2014年7月2日,以月息1.5分向韩荣高转借6万元,给陈七金按月息2分算;(5)2014年7月16日,陈七金叫其帮忙向张丽华借10万元,利息十万元一个星期一千元,利息是陈七金给其后再转交张丽华,其从中没有得到利息;(6)2014年7月29日,陈七金以帮弟弟还购房款叫其向程某借10万元,利息十万元一个星期一千元,也是陈七金支付给其后再转交程某;(7)2014年7月31日,陈七金叫其向丘某借20万元,说借三天,到时支付1.5万元的利息,其就以20万元三天的利息三千元向丘某借了20万元转借给陈七金。2014年7月26日之前,陈七金都有支付利息。之后向别人转借的40万,只有向张丽华的借款10万元拿到一个月的利息,其余的都没有拿到利息,前后总共得到的利息5.3万元左右。7.被害人钟某妹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七金以河田邮政支局的池局长承包了南山、涂坊等乡镇的POS机,需要大笔资金周转帮人还款为由向其和丈夫李某丙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7月初,陈七金叫其借30多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息,一直到7月17日,陈七金分八次向其共借了300万元。2014年7月17日,陈七金到其家将欠条统计后重新写了一张300万的欠条,将之前写的欠条还给了陈七金。陈七金又先后分三次向其借了65万元、20万元、17万元,总共借给陈七金402万元,都是现金。2014年7月24日,因为要交“银会”的钱,叫陈七金先还了5万元,并在2014年7月17日的借条上写上7月24日还5万元。2014年7月17日,陈七金到其家借65万元,其把65万元现金给陈七金后,陈写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写完借条后,其又叫陈七金重写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之前借款的总额。因为之前的借条不是陈七金亲手写的,都是复印件上空了些内容,然后陈七金填上去的,其侄儿说这样的借条没有效果,就让陈七金重新亲手写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300万元的借款,陈七金承诺三分利息;帮借的102万元,承诺四分利息。但至今一分钱利息都没有收到,也没有累计到欠条当中。陈七金所说向其借钱时约定每万元日息是七十元,且后一期中的5万元约定日息为每万元一百元,没有这回事。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与被害人钟某妹的陈述基本一致。9.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陈七金向其借4万元周转10天,帮人还信用卡。过了10天后陈七金说钱还要用,留在她那里刷信用卡赚钱,并给了其2000元。2014年8月1日,陈七金又开口向其借了2万元,也说要帮人还信用卡,只要借一天,第二天找到陈七金,陈说明天还。第三天已找不到陈七金,电话也打不通了。陈七金两次向其借钱都没有写借条,也没有说给多少利息,说赚到钱了不会亏待其。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前几个月,陈七金比较频繁的到长汀县河田镇邮政支局找池某,具体她们在讲什么没有注意,有时看到池某用塑料袋装现金给陈七金,曾看到河田“赖哩头”(音)的儿子用袋子装钱拿给池某。陈七金在长汀县河田镇邮政支局门口开茶叶店,还有卖些烟酒,还有两台P**机。听陈七金的丈夫说过有去标工程,但自己都没有做,都是给其他人做。11.证人李某乙(系陈七金之夫)的证言,证明妻子陈七金向钟某妹等人借的钱用于赌博“六合彩”了。陈七金向李亮生、沈观音生(音)购买“六合彩”。12.证人丘某(绰号“癞痢头”)的证言,证明其与池某是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的一天中午,池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帮别人还款,叫其借二十万,过了半个小时,其将二十万现金叫儿子丘建荣送到池某的办公室。1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池某是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6月左右,池某向其借了10万元。当时池某说帮人借去还贷款,没有说帮谁借,还说10万元一个星期给其一千元的利息。其直接把卡给池某自己去取,借给池某没几天就听说出事了,利息也没有收到。后来池某把钱还给了其。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池某有业务上的来往,认识池某三四年了。2014年4月16日,池某找其借了10万元周转,是将现金拿到邮政局给池某的,池某还说按1.5分月息算。池某共支付了四个半月的利息借款就归还了。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池某是十多年的朋友。2014年农历六、七月,池某向其借10万元,说是帮人借去还贷款,借几天就归还。其将现金拿到邮政局给池某,池某说10万元用一个星期给五百元的利息,但后来没有给。四十多天后其建房子叫她池某还钱,利息也没有向她要。16.被告人陈七金的供述与辩解,其共欠池某局长、李某丙、李亮生等人的欠款大概500万元。具体是:(1)跟池某借钱是以帮人还款赚钱的名义,当时池某问“对方肯出多少利息,现在钱不好借,我跟人家借来的,自己也要赚一点,一万元一天付五十元利息,你肯不肯出”。其回答说“可以”。2013年7月左右开始陆续跟池某借钱,开始借5万元,一个星期左右还,连利息一起付,还了以后又再跟她借。中途有时没办法归还本金,只付利息,另外又继续跟她借钱,到2014年6月,累计总欠池某45万元。2014年7月开始,赌六合彩赌的很大,输的很惨,加上欠别人的钱还要付利息,没办法支撑,只好再向池某借了30万元。目前总的欠池某75万元。向池某借钱的利息:长期借的20万元中,有5万一个星期付1000元利息,有5万一个星期付1300元利息,还有10万一个星期付3000元利息。2014年7月借的30万元中,有10万是1万元50元一天的利息,另外20万元当时说只借三天,付1万元利息,这次扣掉之前要付给池某的利息三万元,只拿到17万元。其它借钱都是按一万元一天50元利息算。跟池某借钱没有写借条。只有5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的,其他的都是现金给付。还钱给池某,包括利息都是现金给付。欠池某75万元都是本金,但是一分钱利息都没少付过,总共付给池某的利息68万元左右。跟池某借的钱没有帮人还款,都是拿去付别人的利息,就是拆东墙补西墙,还有拿去赌“六合彩”输掉了一部分。(2)2013年农历11月开始跟李某丙借钱,也是以帮人还款赚钱的名义。第一次借了5万元,按一万元一天70元利息算。之后陆续跟他借钱,有5万,也有10万、15万、20万,最多一次20万元。期间还过两三次5万、10万的本金,但都是还后马上又借回来。直到2014年7月17日,共写了十多张的借条给李某丙。2014年7月17日,到李某丙家中算了从一开始借钱到7月17日,所有欠条加起来一共300多万元,因为其不识字,所以李某丙写了一张300万元的欠条让其照抄,写完之后,李某丙把之前所有的欠条都烧掉了。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21日,又分两次向李某丙借了15万和20万,15万这笔有5万元是一万元一天100元利息,其他的都是一万元一天70元利息。2014年7月29日的欠条,在15万元后面有“+2万元”的字样,不知道为什么,不是其写的。2014年7月17日还写了张65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李某丙说他朋友买房子要用钱,叫其8月9日至15日期间一定要还他65万元,李某丙写了一张欠条让其抄,其也不清楚这65万元是怎么回事。不懂是被李某丙蒙了,还是欠他300多万除了那300万元的零头。总的付了李某丙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每天一到中午,李某丙都会打电话要利息。总共付给李某丙利息280万元左右。李某丙借的钱都是现金给付,钟某妹都在场。付给李某丙的利息都是现金送到他家里。跟李某丙借的钱也是用来支付其他人的利息,还有赌“六合彩”输掉一部分。(3)共欠李亮生大概23万元,都是向李亮生买“六合彩”欠的。2014年7月31日买“六合彩”输了13万,付了10万,还3万元;8月2日买“六合彩”输了13.5万元;2013年冬天买“六合彩”分两次欠李亮生7万元。向李亮生儿子李某丁借款二次共计6万元。2014年7月借了4万元,因为向李亮生买“六合彩”输了没钱付,就叫李亮生的儿子借付给李亮生;2014年7月31日借了2万元,因为没钱付李某丙的利息。没有写借条、欠条给李某丁,借的4万元,每个星期支付1400元的利息,共支付了4200元,借的2万元没付利息。(4)向俞某借了9万元,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5万元。俞某平时就是借钱给别人赚取利息,当时向他借钱时没有说什么理由。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初,都按每万元每天一百元的利息支付,有30万元左右。向俞某借的钱先扣除支付一个星期的利息,剩余的钱都被拿去向沈胖子买“六合彩”。从去年六、七月份开始玩的“六合彩”,开始玩得很小,后来因为钱越欠越多,所以就越赌越大。都是叫李亮生、“沈胖子”帮买的码。在李亮生处大概输掉了160万元左右(包括欠款),在“沈胖子”处输了五六十万元左右。家庭经济来源靠茶叶店,每月大概几千元,只够一家人的吃用,没有积蓄,也没有购置任何的房产或店面,当时因为玩“六合彩”输了钱,才开始借钱,现在一分钱也没有了。借钱都支付大笔的利息,有些利息总额已经超过借款本金。另原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明陈七金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七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8.34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俞某6.84万元、骗取被害人池某70.7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和钟某妹夫妇39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丁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七金案发后,虽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但拒不承认自己的主观犯意,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七金多次诈骗,且部分诈骗款用于非法活动,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七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七金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八万三千四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诉辩称,(1)原审法院违反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制度规定。原审主审法官叶青的丈夫与本案被害人钟某妹、李某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关系,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办案人员未依法履行回避,可能影响本案定罪量刑。(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①定性方面。陈七金的行为只是正常民间借贷,并不属于诈骗。被害人陈述陈七金向各被害人借款时虚构帮他人信用社、POS机还款,仅仅只各被害人自己陈述。陈七金并没有不想归还的主观故意,且借款时均出具了相关借据,并一直足额支付高某直案发。②陈七金向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金额中,侦查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已将款项支付给陈七金。被害人陈述均系现金支付,如此巨额资金,未提供相关取款凭证,及被害人有相关履行能力的任何凭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必须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一审法院仅根据陈七金出具的借条认定陈七金涉案金额明显属于证据不足。③一审法院未对陈七金支付给各被害人高某部分予以审查并扣除计算涉案金额。根据陈七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及陈七金的丈夫李荣融向法院提供的被害人池某、钟某妹的录音均可以证实被害人借款给陈七金均系高利贷,如向被害人池某的借款中,月利率有8%、10.3%、15%、50%;向被害人钟某妹、李某丙的借款中,月利率有21%、30%。陈七金在2014年8月案发时才停止支付高某,支付给被害人钟某妹、李某丙的利息有280万元、被害人俞某的利息有30万元、被害人池某的利息有40万元、被害人李某丁的利息有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述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3)原审法院认定陈七金用诈骗款用于赌博的证据不足。该部分认定只有上诉人的供述,属于孤证,且上诉人亦仅供述部分用于赌博。(4)原审法院未认定陈七金投案自首情节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七金不承认主观犯意,未认定自首。陈七金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5)原判量刑畸重。陈七金属于初犯、偶犯,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属于量刑畸重,依法应当改判。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法院没有违反刑诉法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七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诈骗数额的认定准确。上诉人陈七金投案之后对自己的借钱行为予以承认,但是对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予以否定,在本案中对自己的罪行没有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七金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78.34万元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判决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不属自首的认定不当。针对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与情节,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经查,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提出原审主审法官叶青的丈夫与本案被害人钟某妹、李某丙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关系的诉辩理由。无论其成立与否,均不符合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属于“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的情形,且上诉人陈七金在一审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要求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故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违反刑诉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定性方面。上诉人陈七金虚构需归还或帮他人归还银行贷款、POS机还款等事由,以借款的方式从中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有被害人俞某、池某、钟某妹、李某丙、李某丁之间的陈述相互佐证,且各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陈七金供述其向俞某、池某、李某丙借钱时,均以帮人还款赚钱名义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辩护人以陈七金虚构借款事由仅有被害人各自的陈述,认为陈的行为只是正常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本案诈骗数额的认定方面。(1)骗取借款金额方面。①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上诉人陈七金骗取被害人俞某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七金无异议,且有相关借据、被害人俞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②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上诉人陈七金骗取被害人池某76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池某的陈述与上诉人陈七金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部分事实证人李某甲、丘某、程某、吴某的证言能加以佐证,供证之间并印证了该起诈骗款中仅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均现金给付。③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其中三笔诈骗数额分别为300万元、2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供证一致,且能证实诈骗款都是现金给付,每次付钱时李某丙的妻子钟某妹都在场。另一笔诈骗款65万元(后归还5万元),上诉人陈七金虽然否认李某丙有实际给付,但被害人李某丙、钟某妹夫妻的陈述均证实确有给付,且该陈述有上诉人陈七金书写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④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上诉人陈七金骗取被害人李某丁6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七金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实际支付利息款方面。虽然上诉人陈七金归案后自始至终辩解其已支付了高某给各被害人,但各被害人均予以否认,且辩护人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亦不足以佐证该辩解。故原审法院依据各被害人的陈述,扣除已收的利息款后认定的诈骗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提出已支付各被害人高某的诉辩意见,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已将款项支付给陈七金,原判认定陈七金涉案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诈骗资金有无用于非法活动。上诉人陈七金供述骗取的部分款用于向沈胖子、李亮生购买“六合彩”的赌资,输掉200余万元的事实,有其丈夫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以陈七金部分诈骗款用于非法活动,作出应当从重处罚的处理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陈七金用诈骗款用于赌博的只有上诉人陈七金的供述,属于孤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经查,2014年8月4日,本案立案侦查后,上诉人陈七金于8月10日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当日,上诉人陈七金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了其以编造帮人还款从中赚钱的事由,从中骗取池某等四被害人的借款500万元左右,实际上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赌资及归还高额借款利息的犯罪事实。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予以了供认,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情形,应予认定。上诉人陈七金归案后虽然自始至终辩解其已支付高某给各被害人,有些甚至超过被害人给付的借款本金,但不能作为原判认定其“拒不承认自己的主观犯意,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从而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因为:①上诉人陈七金主动投案后对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大部分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观上认为没有犯罪故意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②上诉人陈七金供认诈骗后,辩解已支付高某给各被害人,是针对其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后对赃款处置的问题,该辩解并不能影响其如实交代诈骗事实的成立。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不属自首的认定不当。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该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七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78.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陈七金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七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七金将部分诈骗款用于非法活动,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七金及辩护人提出陈七金的行为属于自首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的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七金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八万三千四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七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七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思  鑫

审 判 员 刘  文  福

代理

审判员 陈  县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主要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