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286号
原告:谢忠,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云峰,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余胜(系被告夏云峰父亲),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重庆锋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889号B幢15-6,组织机构代码68622691-9。
法定代表人:夏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余胜(系被告夏云峰父亲),��,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谢忠与被告夏云峰、第三人重庆锋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旺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
代理
审判员朱浩独任审理,原告谢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被告夏云峰的委托代理人余廷华、夏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承办人由
审判员何强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锋旺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谢忠的委托代理人蒋洪、被告夏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廷华、第三人锋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2011年原告以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益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总承包的旭辉项目。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从原告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纯人工劳务工程。在施工中,原告所在的劳务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全额拨付了被告人工费。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达百多万。被告将农民工工资造册交给原告,组织农民工以阻断马路的方式讨要工资,引起了渝北区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渝北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原告为此拿出86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随后被告就消失了,对拖欠的借款拒绝归还。
被告夏云峰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虽然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860000元,只凭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照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因为承包劳务工程引起,承包劳务工程的主体都是劳务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争议款项是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锋旺劳务公司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夏云峰意见一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日,原告谢忠以有益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渝海公司旭辉项目部发包的旭辉.尚北郡四期花园洋房车库及B-7#标段工程劳务,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宝桐路、心海湾合围处。2010年10月13日,被告夏云峰以第三人锋旺劳务公司的名义在原告谢忠处承包了旭辉尚北郡四期7#及车库标段劳务工程。2012年春节前,因被告夏云峰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以阻断马路的方式讨要工资。在渝北区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渝海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864534元,后渝海公司在与有益劳务公司(谢忠)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该笔款项。2012年1月20日被告夏云峰向原告谢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忠现金人民币860000元[大写捌拾陆万圆]。注明两次借款。上述金额款项可以用旭辉7#楼项目工程款抵消。冲抵不完的,由夏云峰个人承担。借款人:夏云峰2012年1月20日”。被告夏云峰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重庆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旭辉项目部与重庆市有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谢忠与重庆锋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旭辉.尚北郡四期7#楼及车库有益劳务公司(谢忠)完成产值结账单》、有益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夏云峰以第三人锋旺劳务公司的名义在原告谢忠处承包了旭辉.尚北郡四期7#及车库标段工程劳务,2012年春节前,因被告夏云峰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协调,由渝海公司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864534元,后渝海公司在与有益劳务公司(谢忠)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该笔款项。为此,2012年1月20日被告夏云峰向原告谢忠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依据借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被告均通过各自的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但是借条明确载明由被告夏云峰向原告谢忠借款,应视为被告夏云峰自愿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借条上约定必须结算后用旭辉7#楼项目工程款冲抵,因工程款并未结算,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该款项。同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不同意结算的2012年2月起计算,已超过两年。
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上述金额款项可以用工程款抵消,冲抵不完的,由夏云峰个人承担”,该约定仅仅是“可以”,其实质是还款方式的一种,并非附加条件的约定,不影响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云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忠借款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夏云峰负担(被告夏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文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