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个体业主。被告赵XX,女,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XX,男,系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张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张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经营XX种植合作社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时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013年9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张XX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合作社经营需要,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X、张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XX出具的欠据(原件)。证明:被告张XX欠原告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商银行借记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工商银行取款79000元用于借给原告,剩余部分原告凑的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光复支行的自助回单机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宋昊轩出证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5月30日,证人陪原告去给被告张XX送的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和证人先去的工商银行取的钱,加上原告手时在的现金,共送去150000元,当时被告张XX开着一辆农业局的依维柯车去取的,在花鸟鱼市旁边的一个信用社门前。证明:当时是原告和证人一起去给被告张XX送的现金共1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XX、张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张XX由于购买生产资料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当日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XX,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张XX偿还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同时查明,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1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扣除已经偿还原告的12000元本金,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佳木斯市XX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64元、被告张XX承担303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被告张XX承担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娜
审 判 员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