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9492-X。
负责人:陈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育才,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湖北,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宜春市万载县。受害人杨某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兰,女,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受害人杨某母亲。以上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兰,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万载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湖北、李金兰、杨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三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杨美兰驾驶赣C×××××小车(车载杨某)从万载县城出发,经修万公路往万载县罗城镇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修万公路万载县罗城镇麻田村路段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一小路驶上修万公路,为避让该摩托车杨美兰往右打方向而驶出路外,驶出路外后该小车车头撞在路外的软泥土上,致使车辆发生不规则的翻滚,尔后侧翻于路外。而在车辆发生不规则的翻滚过程中,该车乘车人杨某从车内甩出至地面。之后,杨美兰将杨某从车尾部拖至车旁一至两米处,后“120”到达现场对其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造成杨某死亡,杨美兰受伤及赣C×××××小车严重损害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31日,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为受害人杨某系因乘坐的小车侧翻甩于地上造成颅脑损伤、颈髓损伤死亡。杨美兰驾驶的赣C×××××小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4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死者杨某(2008年9月14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约定;而机动车上人员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者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杨某从车内甩出车至地面,因车辆侧翻,杨美兰将杨某从车尾部拖出至车旁,后“120”到达现场抢救杨某无效死亡,故杨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天安公司答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理赔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设为车上人员,其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免责,将受害人排除在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符合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系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院对天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杨湖北、李金兰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2、丧葬费,金额为47299元/年÷12月×6月=23649.5元;3、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0元;以上共计255989.5元。天安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989.5元,共计255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湖北、李金兰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湖北、李金兰145989.5元,共计2559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杨美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致使车辆发生不规则翻滚,尔后侧翻于路外。而在车辆发生不规则翻滚过程中,该车乘车人杨某从车内甩至地面。之后,杨美兰将杨某从车尾部拖至车旁一至两米处,后‘120’到达现场对其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某第一未被上诉人承保车辆碾压,同时其致命伤也是在车内所受,因此应认定本案受害人杨某为机动车车上人员的赔偿范围。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的尸检报告,杨某非被标的车碾压致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受害人杨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乘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5989.5元的赔偿责任,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湖北、李金兰答辩称:杨美兰、证人辛某、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都证明了受害人杨某的上半身被事故车压着。上诉人片面理解‘碾压’的意思,错误的认为一定要车轮在受害人身体上作横向的滚动才构成碾压。事故车辆发生不规则的翻滚后,从空中落至杨某的上半身,形成致命性压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致命伤也是在车内受的”。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上诉人要求改判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杨美兰答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受害人杨某是否属于第三者及天安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该案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事故发生后因对受害人进行救治,现场发生改变,无法还原受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但结合肇事司机杨美兰、证人邬某、辛某、罗某等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受害人死亡时系在肇事车辆外部,且受到了肇事车辆挤压。也即是受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遭遇二次碾压致死。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系事故车辆二次碾压造成。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杨某从乘车人转换为事故车辆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剑
审 判 员 刘建波
代理
审判员 邢 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