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刑更4号罪犯马某甲,女,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3)谯刑初字第06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于2016年5月1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马某甲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以罪犯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接受正常管理,不到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且一直下落不明,马某甲的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马某甲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甲缓刑考验期内,自2013年12月2日起先由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希夷派出所监管,2016年1月26日,其被移交至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自2016年1月26日起马某甲未到亳州市谯城区司法局报到,经该局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以上事实有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情况说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谯刑初字第065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某甲宣告缓刑五年(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马某甲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锁敬伦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