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584号原告陈凤文,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瑶族,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被告平南县思旺镇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平南县思旺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
原告陈凤文与被告平南县思旺镇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思旺二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平南县思旺镇第二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文诉称,被告自2007年开始雇请原告从事厨房工作。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安排原告用割草机去体育场草坪割草,在割草过程中飞起一块小石头击中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思旺镇卫生院治疗一天后,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眼角膜溃疡。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约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38.38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2152.38元。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关系造成人身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9152.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凤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院记录、××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3、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被告思旺二中辩称,割草这项工作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其他三人一起,这四人之间是松散的合伙关系,完成割草任务这一劳动成果之后,他们每人向学校领取50元钱的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支配、控制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割草时原告不注意安全,没有采用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事故之前原告在割草时也发生过石头飞起打到脚的情况。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有3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旺二中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食堂煮饭的工作。此外,被告有时也会安排原告或者其他工人在工作时间之外的周末到学校割草、打扫卫生,被告额外支付劳动报酬每人每天50元钱。2015年上半年被告购买了割草机之后,培训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食堂工人操作割草机。被告在其运动场上铺了碎石,上面长了不少草,原告之前在操作割草机割草时,经常会有石头溅起撞击到脚,有时即使穿着水鞋操作,脚也会被石头撞黑。原告曾见到别的工人在操作割草机时专门佩戴了眼镜。2015年9月13日上午七点多钟,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和其他工人一起到运动场割草、拔草,九点多钟原告在操作割草机割草过程中,有石头飞起撞击到原告左眼,原告便在原地休息。不久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老师经过,原告便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认为被石头打到脸上是会痛的。休息了一会后原告继续操作割草机割草,直到用完割草机里那罐油后才回去休息。下午原告向学校负责管理后勤的老师反映眼睛疼痛不能继续割草,老师便安排原告干其它的工作。次日,原告仍然感觉眼睛不适,便到当地的思旺镇卫生院检查,当日又转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完善相关检查后予抗感染治疗,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042.10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至2015年10月份。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陈凤文因人身损害受伤致左眼盲目4级属Ⅷ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但原告的工作职责是从事食堂煮饭的工作,并不包括除草的工作内容,因此本案不属《工伤保险条列》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被告指派原告到学校的运动场上操作割草机割草,目的是需要原告提供劳务,而原告在割草过程中受被告管理、安排,被告以每天50元钱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培训过原告操作割草机,但在明知运动场的草下面有大量碎石的情况下不监管原告在割草过程中做足安全防范措施,是对原告安全的疏忽。而原告之前在操作割草机割草时经常会被溅起的石头撞伤脚,在明知操作割草机割草有风险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眼镜等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因伤住院1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连续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890.04元(74.17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246.14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112872.30元(161246.14元×70%)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109872.30元(112872.30元-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南县思旺镇第二初级中学赔偿109872.30元给原告陈凤文;
二、驳回原告陈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原告陈凤文负担562元,由被告平南县思旺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11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4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仲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