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219号原告薛胜祥。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林。被告李传华。被告徐亮。
原告薛胜祥诉被告付林、李传华、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祥委托代理人杨浩、陈逍,被告付林、徐亮、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胜祥诉称,被告付林、李传华因经营泗阳县众兴镇付林食品加工厂需要,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徐亮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至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林、李传华辩称,借条出具属实,但本案的借款64000元实际是利息,本金已经经泗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泗开民初字第1115民事调解书处理过了。
被告徐亮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条是后改动的,借条左下角的内容是在我签字后加的,且借条出具的时候并没有交付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林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薛胜祥生产应急款48000元,每月15日付息,如逾期付利息或不及时,罚款5000元整。条据左下角标注:借款时间为一年,另加16000元合计64000元。被告徐亮在右下角签字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林借款,被告徐亮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条据左下角的内容为担保人签字前所写,故担保人仅对条据中的48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付林、李传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林、李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薛胜祥借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徐亮对上述借款中的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400元。
审判员 庄倩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栋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