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6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东路475号兴明大厦三楼303室。代表人:欧春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该公司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宗利,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乐晨,女,201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两被上诉人的委托(法定)代理人:李川,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号,系韦宗利丈夫,李乐晨父亲。一审
被告:莫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一审
被告: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
法定代表人:莫路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宗利、李乐晨,一审被告莫孟、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韦宗利、李乐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玉林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潘斌发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