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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894号

龙一X与高一X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龙一X,高一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894号原告龙一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霖,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一X。委托代理人满XX(被告之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二X(被告之姐),天津市耐火器材厂退休职工。

原告龙一X诉被告高一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霖,被告高一X的委托代理人满春梅、高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一X诉称,被告高一X凭借不实的证明材料,颠倒黑白、编造事实,捏造原告已去世的母亲与被告父亲高三X于1977年结婚的情况。经原告去河西区民政局、河西档案局调查后,均无被告所说的结婚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对原告已去世的母亲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的侵权使原告在同事及朋友间遭受了讽刺及讥笑,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曾两次因此轻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及其母亲名誉权的行为,并消除之前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恢复原告及其母亲的名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3日珠海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6年1月18日珠海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2016年4月14日河西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4、原告采集情况调查表三页;5、(2013)津东民初字第1143、34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5年1月19日西青区档案馆告知单一份;7、干部履历表复印件一份;8、户口移入及移出登记复印件各一页。

被告高一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母亲名誉权,原告所述不实,反而是原告的起诉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被告继承纠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双方就原告之母龙二X与被告之父高三X的结婚情况各自主张并举证、辩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珠海里居委会2013年5月3日证明存在虚构事实,损毁了原告母亲及原告名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上述行为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此前案件中提供的珠海里居委会2013年5月3日证明内容中提及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于1977年结婚的情况,系原告本人于庭后告知其亲属及朋友,被告只在上次庭审中出示过该份证明,被告并未向他人出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是公民参与诉讼时的义务亦是权利,本案被告在此前继承诉讼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明一份,并只在庭审中进行使用,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原告在庭审后将该份证明的内容告知他人而非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向社会不特定人散布的行为,即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一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

审判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