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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04号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保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初,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法定代表人郎凤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安、王晓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合同履行进度支付合同价款,但并未约定履行进度成就后支付价款的期限或者具体支付时间;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合同价款后,双方也并未就剩余价款支付期限或者具体支付时间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山西泰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152元退还上诉人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