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民初590号原告包海林。被告戴敏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海林诉被告戴敏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按照原告包海林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和电话,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包海林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知原告包海林开庭,原告包海林的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文书被退回视为本院已向原告包海林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包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海林负担。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梅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