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扬震,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珠,女,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上海市。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艳、郭婷,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金,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陈扬震、王华珠因与被上诉人王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首先上诉人常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其次本案借款及还款行为均发生在上海市嘉定区,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市嘉定区。所以不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1民初255号民事裁定,指定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诉讼,接受货币一方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霞浦县境内,故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霞浦县。所以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立森
代理
审判员 王 盟
代理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