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1787号原告胡长武。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鸿禹。
原告胡长武与被告于鸿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武诉称,被告系威海市环翠区红叶谷山庄的开办人,原告在被告经营威海市环翠区红叶谷山庄期间多次向其供应海鲜等产品,截止威海市环翠区红叶谷山庄被注销前,其共欠付原告货款4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2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均送达不到。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仍未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向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