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493号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水东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地址:新兴县。负责人陈金彩,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达兴,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水东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下称水东居委第二组)诉被告苏达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东居委第二组的负责人陈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苏达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东居委第二组诉称,199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土地合约》,由原告将位于白蚁塘下坑的土地(四至:东至东瑶三组、南至广兴大道、西至东瑶三组、北至东瑶三组)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并约定土地永久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原告认为,由于上述转让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不得非法买卖土地所有权。故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为无效合同,而且,原告经向所在地的新城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时,政府书面明确告知对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5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位于白蚁塘下坑的土地(四至:东至东瑶三组、南至广兴大道、西至东瑶三组、北至东瑶三组)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达兴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白蚁塘下坑或者白泥塘下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声称该处地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仅是其一面之词,口说无凭。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应当由原告出示证据(土地权属证书)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涉案土地的权属,否则,只能证明其无权主张。(二)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1、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白蚁塘下坑土地的四至范围与合同约定的白蚁塘下坑全坑土地是不同的地方。2、根据被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新城镇水东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部分居民反映白泥塘下坑土地权属问题的回复》以及新城镇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所称的白泥塘下坑土地与合同约定的白蚁塘下坑全坑土地也是不同的地方。3、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白蚁塘下坑土地四至范围,是原告自己划定以及自己想象出来的界址,不能随便圈一幅地的四至就认为自己享有这幅地的权属,用这种方法来确定四至范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争议性,不排除将他人的合法土地圈了进去。因此,被告不确认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土地四至范围,其所称的白蚁塘下坑土地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范围是两处不同的地方。4、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是经过国土部门审批确权的合法土地,与原告无关。(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必须先进行土地权属的行政确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标的物的土地权属,因此,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权和请求权的合法性,应当先向政府部门申请土地确权,证明其享有土地权属的利害关系后才有权起诉。2、本案假如定性为非法买卖土地,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根据遵循“先刑后民”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本案应当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同时,涉案的相关责任人至今并没有被刑事立案处理(假设责任人构成犯罪,也超过了刑事责任最长的追诉时效20年)。从这一方面反证了涉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性质,不可以轻率地定性为“非法买卖土地”,毕竟有权定性非法买卖土地是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程序必须先行经过“先行后民”或者“先刑后民”,应当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被告不确认《转让土地合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到庭质证,因此,被告不予以确认《转让土地合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3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4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最长的20年,原告失去了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且本案民事诉讼前置必须经过“先行后民”或者“先刑后民”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况且,原告的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无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于1996年3月5日有原、被告签名的《转让土地合约》复印件,该合约载明:原告(原称新城镇水东管理区昌桥二队)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甲方现有意将靠近国道40米的白蚁塘下坑转让,为保证双方今后遵守合约,特订如下条文:
一、甲方经队委研究同意,将本生产队的白蚁塘下坑全坑以10000元卖给乙方;
二、甲方卖给乙方的土地永久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能因任何借口或原因反悔;
三、乙方所买的土地由乙方自行处理,今后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东西甲方不能干涉;
四、乙方所买的地不能因公路占用所剩多少而反悔。甲方也不能因公路占用所剩多少而反悔;
五、该合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希双方共同执行。签名:甲方:潘庆黎榕森(注:两名字字迹不清,均为原告陈述),并盖有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水东管理区昌桥二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乙方:苏达兴。证明单位:(空白)。庭审中,被告对该合约复印件经质证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合同原件到庭质证,因此,被告不确认《转让土地合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此外,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新兴县新城镇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泥塘下坑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东瑶三组、南至广兴大道、西至东瑶三组、北至东瑶三组。
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不确认上述的土地四至范围,该证明所载的白泥塘下坑土地与被告目前使用的土地范围是两处不同的地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土地合约复印件、水东居委的证明、新城镇政府的回复、居民会议对本案诉讼的决议、意见及村民签名表;被告提供其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在本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合约》无效。但是,由于原告于诉讼中只提交《转让土地合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该合约的原件,且该合约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转让土地合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需要确认其效力的《转让土地合约》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土地合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位于白蚁塘下坑土地的主张,由于该项请求是基于确认《转让土地合约》无效前提下引起的法律后果,鉴于涉案的《转让土地合约》未能确认为无效,因此,因该合约无效的法律后果亦不会产生。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但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兴县新城镇水东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