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674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驻地。
负责人:刘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博。
被告:郝圣昌,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香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郝圣昌之妻。
被告:郝圣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改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郝圣福之妻。
被告:郝立安,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与被告郝圣昌、王香连、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美君、周长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圣昌、王香连、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诉称:被告郝圣昌、郝圣福、郝立安三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郝圣昌之妻王香连、郝圣福之妻张改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于2015年6月5日到期。被告郝圣昌于2014年6月21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9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7834.44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郝圣昌、王香连偿还借款本金37834.44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郝圣昌、王香连、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郝圣昌以副食烟酒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对其进行了评级授信,同意向被告郝圣昌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郝圣昌、郝圣福、郝立安三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本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闫楼)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02201306002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成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的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郝圣昌的授信额度为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烟酒副食。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第六条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和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三被告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手印。郝圣昌之妻王香莲、郝圣福之妻张改兰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郝圣昌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贷款提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账户为郝圣昌、账号为62×××87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收款人郝圣昌;贷款金额伍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6月21日,到期日2015年6月9日;利率10.0000‰;原告提供的郝圣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客户名称郝圣昌,卡号62×××87,2014年6月21日发放贷款50000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被告郝圣昌支付借款利息6188.5元,偿还借款本金12165.56元。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834.44元及应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省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及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王香连、张改兰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郝圣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款账户流水明细各一份;7、关于郝圣昌贷款利息的说明;8、五被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圣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郝圣昌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王香连与被告郝圣昌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王香连与被告郝圣昌共同偿还。被告郝圣昌、郝圣福、郝立安三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应对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改兰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故对郝圣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郝圣昌、王香连、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圣昌、王香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楼支行借款本金37834.44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郝圣福、张改兰、郝立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美君
人民陪审员 周长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