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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54号

天津市三富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卢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三富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卢建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54号原告天津市三富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杜庄村。法定代表人杜宝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永,农民。

原告天津市三富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卢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长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XX、杨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刘少国到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用于养鱼,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由刘少国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者现场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准备货源并送货,送货至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排污河北大堤,双方结算标准以刘少国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数量为准,结算日期为每次出鱼之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送货。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总货款共计1541882元,可被告只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唐山三发普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该公司饲料用于养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对于买卖货物数量、单价、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送饲料,至2015年9月27日止,双方共发生33笔业务往来,总计价款1541882元。因原告拖欠案外人刘谦弟款项,通过原、被告与刘谦弟三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将200000元饲料款打入刘谦弟账户中,用于偿还原告拖欠刘谦弟的债务,2015年9月24日前后被告将现金100000元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宝奇。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882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推拖拒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418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6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长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