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02行初71号起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连海,系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2012年起诉人承包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厂区国产线4厂房钢结构和锅炉房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因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迟迟未验收,亦未交付使用。2016年3月,起诉人得知其承包施工的厂房和锅炉房均已办理了房产产权,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也已将房屋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作为工程施工方,起诉人未向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过工程备案资料,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工程备案又是办理房屋产权的前提条件。故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给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办证的行为给起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吉林巨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拖欠起诉人700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起诉人又无法依法行使工程款的优先权,导致起诉人经营陷入困境。故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251673-25167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所诉之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泓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福忠
审判员 张 程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牟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