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4482号
原告:张海东,无固定职业。
被告:周亚萍,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周亚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东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海东负担。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