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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475号

周志军与蓝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志军,蓝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475号

原告:周志军。

被告:蓝伟华。

原告周志军为与被告蓝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蓝伟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蓝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蓝伟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丽青

人民陪审员  金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