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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395号

周罗生诉刘小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罗生,刘小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95号原告周罗生,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毛,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罗生诉被告刘小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刘小毛、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小毛驾驶赣BK6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谢坊镇云龙村路段时,遇我驾驶赣BAR8**号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小毛驾车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且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赣BK64**号车与赣BAR8**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75295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另外,赣BK64**号车车主是被告刘小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5292元、误工费19438元(47299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护理费13347元(47299元/年÷365天×103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0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毛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实无异议。我是赣BK64**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794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应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辩称:赣BK6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不合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其实际损失证明,否则应按每天79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小毛驾驶赣BK64**号小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同日19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谢坊镇云龙村路段时,遇原告周罗生驾驶赣BAR8**号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小毛驾车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清且又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赣BK64**号车与赣BAR8**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罗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颞骨、顶骨骨折,被送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75292元(含门诊检查治疗费1598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小毛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40794元,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另查明,赣BK64**号车车主是被告刘小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生于1972年10月12日,户籍地为瑞金市谢坊镇鑫龙街圩镇XXXXX,原告的女儿周X生于2000年7月26日、儿子周X林生于2009年9月2日,他(她)们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3年起至今,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瑞金市谢坊镇圩镇,其中原告在瑞金市谢坊镇谢坊圩从事摩托车修配、销售经营,其女儿周X自2012年9月起,在瑞金市第四中学读书。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护理期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周罗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基本合理;2、周罗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护理期103天。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罗生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周罗生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有原告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瑞金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有被告刘小毛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赣BK64**号车行驶证和保险单,有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罗生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小毛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5292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分别以每天20元、1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103天×20元/天)、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5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9438元(47299元/年÷365天×15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因其受伤住院治疗103天,且护理期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3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2062元(42746元/年÷365天×10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3年起,一直生活居住在瑞金市谢坊镇圩镇,并在该圩镇从事摩托车修配、出售经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周X(2000年7月生)、儿子周X林(2009年9月生),自原告定残时(2015年6月)至18周岁,仍需扶养周X3年、扶养周X林12年,他(她)们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瑞金市谢坊镇圩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计算,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56元[(15142元/年×3年×10%÷2人)+(15142元/年×12年×10%÷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3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292元、护理费1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1030元、误工费194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75256元,此款应由被告刘小毛承担。因被告刘小毛为赣BK64**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95474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各项损失6838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小毛承担,此款在被告刘小毛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794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罗生各项损失105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周罗生各项损失6838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73856元,扣除其向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63856元。

二、被告刘小毛应赔偿原告周罗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00元,此款在被告刘小毛先行支付给原告周罗生的医疗费40794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罗生的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周罗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127460元汇入原告周罗生指定的卡号;将人民币3639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1400元、案件受理费2998元)汇入被告刘小毛指定的卡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刘小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299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颖婷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