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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1号

王丽华、王堃等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王堃,任军,毛杰,刘新春,郑志宏,毛高华,陶乐紫,王民彬,简华斌,王玉梅,任亚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政府,冯东平,罗秀钧,何增保,何利萍,何纪恩,罗迷莲,冯利霞,何纪安,刘玲,赵桂英,何尚保,范冬菊,何灵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丽华,四川省达川地区巴中市人,住喀什市。原告王堃,住疏勒县。原告任军,住喀什市。原告毛杰,住疏勒县。原告刘新春,住喀什市。原告郑志宏,住喀什市。原告毛高华,住疏勒县。原告陶乐紫,住疏勒县草湖镇41团北京路园林小区。原告王民彬(曾用名王明彬),住疏勒县草湖镇41团。原告简华斌,住疏勒县。原告王玉梅,住新疆疏勒县。原告任亚非,住喀什市。以上12名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任亚非,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喀什地区疏附县。法定代表人热合曼吾买尔,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东平,住喀什市。第三人何增保,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何利萍,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何纪恩,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第三人罗迷莲,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冯利霞,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何纪安,现住河南省焦作市。第三人刘玲,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赵桂英,现住河南省焦作市。第三人何尚保,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范冬菊,现住河南省武陟县。第三人何灵涛,现住河南省武陟县。以上13名第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冯东平,住喀什市。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秀钧,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丽华等12人诉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冯东平等13人不服土地确权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3月13日立案后,于3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3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喀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立终字第17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疏附县人民政府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华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任亚非及其12人的委托代理人陆侃澄、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库来西吾布力卡斯木、委托代理人胡志翔、第三人冯东平等13人的诉讼代表人冯东平及其13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秀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等12人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疏政字(2013)35号《关于同意阿克喀什乡5000亩土地权属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及疏政字(2013)195号《关于冯东平等13人在阿克喀什乡2村特色林果业现代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用地的批复》;2、依法判决被告县政府对王丽华等12原告不服疏附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原告王丽华等12人获得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6部门同意,在疏附县阿克喀什乡1村投资开发盐碱地,种植林果业项目。同年4月经测绘,确定开发土地总面积为370954.3平方米。疏附县国土局交付上述土地后,王丽华等12人开始进行投资开发,并委托毛高东统一经营管理。2008年3月18日,疏附县国土局分别与王丽华等12人补签了为期15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共计5146.6亩),并分别向王丽华等12人颁发了《土地开发许可证》。2012年10月,王丽华等12人得知疏附县国土局以登报形式将其《土地开发许可证》申明作废。王丽华等12人向疏附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纠正该县国土局的违法行为,确认王丽华等12人的土地使用权,但疏附县政府未作答复。后王丽华等12人分别向喀什地区国土局、行政公署、地委等部门反映疏附县政府行政不作为。2013年3月6日,疏附县政府依据《关于对阿克喀什乡5000亩土地权属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作出了《关于同意阿克喀什乡5000亩土地权属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疏政字[2013]35号)及《关于冯东平等13人在阿克喀什乡2村特色林果业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用地的批复》。王丽华等12人与冯东平等13人开发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但地理位置却变成了阿克喀什乡2村。疏附县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王丽华等12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疏政字[2013]35号《关于同意阿克喀什乡5000亩土地权属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及疏政字[2013]195号《关于冯东平等13人在阿克喀什乡2村特色林果业现代科技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用地批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本案原告王丽华等12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丽华等12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必须依法驳回。3、王丽华等12人的主张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其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的规定。4、疏附县政府依职权将涉案的5000亩土地确认给冯东平开发使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5、2013年1月疏附县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成调查组对该土地的开发权及承包经营使用权问题进行调查,结合上述的事实,作出调查结果,确认该土地的发开权及承包经营使用权归第三人冯东平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冯东平等13人述称,冯东平的答辩意见与疏附县政府一致,王丽华等12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丽华等12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分为:1、依法撤销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疏政字(2013)35号《关于同意阿克喀什乡5000亩土地权属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2、依法撤销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疏政字(2013)195号《关于冯东平等13人在阿克喀什乡2村特色林果业现代建设土地开发项目用地的批复》;3、依法判决被告疏附县人民政府对王丽华等12原告不服疏附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收回《土地开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王丽华等12人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但拒绝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因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每个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主体均不相同,原告王丽华等12人一并提出上述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华等12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丽华等12人已预交),由原告王丽华等12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尼瓦尔

代理

审判员 汤  超

人民陪审员 季 田 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