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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756号

罪犯王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756号罪犯王凯,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相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王凯不服,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淮刑终字第000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