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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2359号

刘大龙与李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大龙,李建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359号原告刘大龙,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萍,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能,男,汉族。

原告刘大龙与被告李建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宝、周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租住于原告同一小区。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当年10月底前归还。2014年9月5日,被告又曾向原告借款8,000元,该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归还原告2,800元,该款应系归还8,000元借款。因为这笔8,000元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第一笔5万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李建能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李建能向原告刘大龙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所借原告款项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归还2,8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所述于2014年9月5日又向被告出借8,000元借款,仅提供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记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的儿子刘某名下建设银行储蓄存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款项已由被告自书借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在本案起诉后,其收到被告的2,800元系用于归还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笔2,800元应被认定为归还5万元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大龙借款人民币4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该款原告刘大龙已预付),由原告刘大龙负担人民币29.4元,被告李建能负担人民币495.60(该款由被告李建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大龙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