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1723号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23号原告王某,略。被告吕某甲,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年××月至今结婚近5年,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吕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通过网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吕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吕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被告犯错,但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原谅了被告,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促进双方和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庆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吕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