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99号
原告:路志弟,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
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琛、范玉国。
被告:辽宁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士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路志弟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被告辽宁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志弟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怀琛、范玉国,被告鸿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志弟起诉称:2014年9月1日,泰成公司将框架主体楼承包给鸿伟公司及路志弟等农民工建筑装修,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量结账一次,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不讲信誉,至今拖欠劳动费不给付,年关将至也无钱回家过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路志弟农民工劳动费33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泰成公司答辩称:路志弟与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将工程主体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法人企业鸿伟公司,与路志弟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关系,因此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鸿伟公司答辩称:农民工是本公司找的,拖欠工资事实属实,但泰成公司没有给付本公司工资钱。因此没有能力给付路志弟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泰成公司与辽宁天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辽宁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泰成公司将综合楼室内装饰装修等工程发包鸿伟公司。由鸿伟公司招用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鸿伟公司拖欠路志弟劳务费总计人民币333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由于泰成公司拖欠鸿伟公司工程款,故路志弟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路志弟提供证据材料有:鸿伟公司工资表一份;泰成公司与鸿伟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泰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补充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两组。
本院认为:鸿伟公司拖欠路志弟劳务费人民币333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路志弟主张鸿伟公司给付劳务费人民币3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志弟主张泰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泰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鸿伟公司结清工程款,致使鸿伟公司拖欠路志弟农民工劳务费,由泰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对路志弟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志弟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志弟给付劳务费人民币33350.00元,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路志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0元,由被告辽宁鸿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