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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564号

张太国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564号起诉人张太国,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起诉人张太国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6年5月19日,起诉人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98号行政裁定书,确定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的证据是被起诉人针对起诉人制作的《训诫书》。起诉人认为,其无任何违法行为,被起诉人暗中制作《训诫书》并交给南京市驻京办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在起诉人无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暗中制作针对性材料《训诫书》,并交给他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训诫属于非强制性的教育措施,其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违反《信访条例》的信访行为,针对训诫行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张太国要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制作并移交训诫书行为违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太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密

代理

审判员  张肖鹏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