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露萍。
上诉人张露萍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2民初7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露萍在(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9号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其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须以(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4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来判断。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案生效判决的内容已实际损害到其民事权益,故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1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陈进民
审 判 员 潘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