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号
原告:孙国华,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孝,住公主岭市。
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2号213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
委托代理人:牛洪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
原告孙国华诉被告王忠孝、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牛洪发、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忠孝驾驶×××号大客车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诚加油站左转弯时,其车后部与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国华受伤。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华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号车属被告金瑞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金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和解,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21350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73708.92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赔偿金,由被告王忠孝及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主要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不同意赔偿,因为已经进行了保险。
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仅承担省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支出,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由于原告庭前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对于相应的金额均有异议。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王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在庭审中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忠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门诊手册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情况。3、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一汽总医院医疗票据1张、一汽总医院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47359.98元。4、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5、长春市富锋街道清华园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长春建筑学院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书及房产证。证明:虽然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是原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278.6元。7、被告的个人信息、企业信息及被告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8、律师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及鉴定费3300元。被告金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2份,证明: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投保单2页。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保险责任,已经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时,保险条款中也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了约定,投保人同样盖章确认。被告王忠孝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庭审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忠孝驾驶×××号大客车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诚加油站左转弯时,其车后部与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国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国华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一汽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天。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47359.98元。原告于受伤当日花费120急救费213.6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国华此次外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国华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孙国华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孙国华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长春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锋街道)清华园社区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国华,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地是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韩酒局子屯。经居民:李惠娜、王玉珍、毛秀萍、刘淑芝、金海龙五人证实,孙国华自2002年在富锋镇5委27组居住至今。”原告名下有坐落于朝阳区大屯镇6委34组(房产证号:长房权字第106937**号、丘地号:8-5/21-1-5、建筑面积:70.99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与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建筑装饰学院签订了为期3年和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司机。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长春建筑学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孙国华,性别男,身份证号×××,于200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在长春建筑学院后勤处(部门)从事司机工作,离职时工资标准为3400元(叁仟肆佰元整)。以上经历表明该同志已具有11年以上工作经验。”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王忠孝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瑞公司,被告王忠孝系被告金瑞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王忠孝正在从事被告金瑞公司安排的工作。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金瑞公司在该处盖章,其公司人员林琳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表计算原告医疗费中乙类用药金额合计25804.55元,按80%赔付;丙类用药合计304.7元,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忠孝驾驶的×××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瑞公司,被告王忠孝系被告金瑞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王忠孝正在从事被告金瑞公司安排的工作。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金瑞公司进行赔偿。
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359.98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10000元有正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213.6元有急救中心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出租车票据的日期与原告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应为139306.92元(23217.82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2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没有固定工作但受伤前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将导致其无法从事工作,故应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0795元误工费应予以保护。
三、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认可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告知赔付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丙类用药304.7元,赔偿乙类用药9695.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708.92元﹛医疗费34138.13元【(25804.55元-9695.3元)×80%+(47359.98元-25804.55元-304.7元)】、伤残赔偿金44306.92元、误工费10795元、交通费213.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金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30元【(25804.55元-9695.3元)×20%×70%】、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708.92元;
二、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65.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