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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788号

史龙根与史美凤、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龙根,史美凤,陆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788号原告史龙根。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美凤。被告陆永军。

原告史龙根诉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美凤、陆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龙根诉称,其系被告史美凤的亲舅舅,被告夫妻因从事投资活动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年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史美凤20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原告之后多次催款,被告归还了4万元本金。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22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利息13.2万元,并按年息15%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史美凤、陆永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史龙根系被告史美凤的舅舅。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史美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15%,被告史美凤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陆永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史美凤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15%,被告史美凤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在出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3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仔细核对账目,截至2015年12月底甲方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乙方史龙根借款22万元仍未支付;特立此单为凭。本对账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陆永军在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原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其借钱,借款协议系两被告事先写好后拿到家中给其的,第1笔借款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史美凤的,由于银行卡几年前已经销户,相关记录无法提供。第2笔借款6万元是被告到家中来拿的。其中20万元这笔,被告支付了两年利息合计6万元,6万元这笔没有支付过利息,后来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归还了现金4万元。对账只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没有进行结算。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对账单,当庭陈述详实、具体且具有合理性,而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史美凤之间成立金额为26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欠款金额,原告有对账单予以证明,尽管该对账单仅有被告陆永军一人签名确认,但因陆永军系是被告史美凤的丈夫,对账单抬头亦载明“甲方(借款方):史美凤、陆永军”,陆永军对于借款结欠情况应该明知,其又是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其作为借款方代表签字可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史美凤归还2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第一笔借款已付两年利息,即根据借款协议订立时间,利息应付至2012年7月14日,而第二笔借款利息并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剩余借款22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陆永军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史美凤个人借款或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且陆永军系第一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陆永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美凤、陆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史龙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史美凤、陆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钱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