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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389号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389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锡淼,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军民村芹菜沟。法定代表人吴石付,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连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诺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连成公司诉称,2013年0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50000.00元的水泵产品,用货款的10%作为质保,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0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由原450000.00元更改为351000.00元。被告在2013年08月19日、12月03日及2014年09月0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060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即351000.00元-310600.00元=40400.00元(包含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35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222.00元(从2014年01月起算至2015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5.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需方: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地点:贵阳修文县签订时间:2014年5月9日一、产品名称……1、电动给水泵;2、疏水泵;3、凝结水泵;4、循环水泵;5、循环给水泵;6、循环水泵、7、上塔水泵。……合计金额:450000.00元。

二、交货期:50天。自买方预付款到达卖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若买方未按时交货之前所有应付款项的,则交货自动顺延,买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由向买方追究违约责任。

三、交货地点:买方工地,买方责任货到交货地点后的卸货及承担卸货费用。

四、合同金额:最终优惠价4500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含17%增值税发票。

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发货前买方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提货款,安装调试完毕且设备正常运行七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

六、货款支付:承兑支付。

七、产品包装:木箱、纸箱或简易包装,包装物不回收。卖方确保包装在正常情况下能妥善保护产品不被毁损。买方对包装物有特殊要求的须书面注明并另行收费。

八、产品的验收标准:按照卖方产品样本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或者按供、需双方书面确认的产品技术条款的标准执行。

九、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或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买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2、买方提出书面异议的,供、需双方应另行书面约定交货日期,对异议部分产品由卖方负责调整或更换,买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由向卖方追究违约责任。

十、安装、调试:1、产品的安装、调试由买方负责,卖方给予技术指导;2、买方安装、调试的时间自交货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若实际安装、调试合格时间早于约定时间的,则以实际安装、调试时间为准;3、安装、调试后3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若买方提出书面异议成立的,卖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

十一、质量保证:1、卖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适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在买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卖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一年;2、质保期内因卖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卖方负责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予以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及不正确使用、维护等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由此形成的维修费用应由买方负责;3、买方对于卖方的维修应积极配合、协助,如因买方不予配合造成卖方实际无法进行维修,则买方不得追究卖方不予维修的违约责任。

十二、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条件:货款付清后所有权转移。

十三、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物交付起时转移。

十四、违约责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卖方有权暂停售后服务。

十六、买方要求到卖方监制货物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买方自理。买方要求到生产现场测试产品的,卖方将另行收取测试费用。

十七、本合同签订之前供需双方的投标文件、往来函件、技术协议、报价文件、服务承诺等需在本合同内予以书面确认,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未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的一律无效,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十八、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卖方提供设计所需的相关图纸及技术资料。

十九、本合同一式四份,供、需。”2013年0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于2013年07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因买方工艺更改需要取消。循环给水泵2.3万元(SLW125-250A,2台,烧结厂)、上塔水泵7.6万元(SLOW200-410(I)A,2台,制氧厂),共计9.9万元(4台水泵卖方取消生产)。原合同总价更改为35.1万元,其余条款维持原合同执行。”2013年0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5300.00元。2013年12月03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提货款105300.00元。2014年03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发货物。2014年09月05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16年0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质保期从2013年11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货签收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贵州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十条“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之规定,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于2013年08月1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5300.00元,双方合同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10600.00元,尚欠货款5300.00元。质保金是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货款中预留的,当卖方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从货款中预留的质保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为货款的10%,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起始时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买方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之约定,质保期应从货到被告处起7日后计算,被告于2014年03月13日收货,质保期应从2014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03月20日止。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货款中预留的10%的质保金即351000.00元×10%=35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0.00及质保金35100.00共计404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10600.00元,剩余货款5300.00元及质保金3510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原告要求利息的履行期限从2014年0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安装调试完毕且设备正常运行七日内给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及第十条“……买方安装、调试的时间自交货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合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安装、调试时间应为货到被告处之日起60天内,即安装、调试时间为2014年05月13日前。被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即1053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05月20日前。被告于2014年09月0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余款5300.00元未付,故本院支持5300.00元货款的利息履行期限从2014年0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质保金35100.00元于2015年03月20日到期,本院支持351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履行期限从2015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质保金共计40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5300.00元利息履行期限从2014年0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质保金35100.00元的利息履行期限从2015年0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减半收取433.00元,由被告贵州省诺亚精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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