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73号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干强。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5年12月7日始至2016年2月22日止。委托代理人曹恒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起。委托代理人陈国绍,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公司的行政主管,代理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谈衡浇,顺德区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得粮,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张得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2月2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恒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衡浇、李丽玲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绍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第三人张得粮参加了第二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张得粮是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6日起,其被该公司派往到顺德区勒流水楼村的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场所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场所工作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其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近节远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左中指近节近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左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伤。被告认为张得粮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张得粮于2014年6月8日入职原告处任冲压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办理了入职登记,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6日开始,张得粮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派张得粮或者其他员工到原告生产地点以外的地方上班。由于张得粮于2014年11月16日以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已通知其上班,而没有得到回复,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向张得粮邮寄复工通知书通知其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张得粮2014年11月16日离职,2014年11月20日受伤,原告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和条件,因此,张得粮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认为是工伤的回复意见》,证明原告没有派第三人前往顺德区勒流街道水楼村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厂工作,因为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2日开始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通过电话及《通知》要求第三人复工,但第三人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在2014年12月25日原告邮寄邮件通知第三人上班,即第三人在受伤时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应认定为工伤。3.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查清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11月23日被原告公司派往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厂工作,之后在该加工厂受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的上班打卡记录,证明第三人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就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5.特快邮件复印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1月12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通过邮件通知第三人在三日内回公司上班,但是第三人一直没有回原告处上班。6.《劳动合同》、《雇员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6月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7.佛山市顺德区盈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生产产品说明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擅自离职后,到案涉企业佛山市顺德盈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生产电风扇和通风设备产品,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应由案涉企业顺德盈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得粮是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6日起,其被该公司派往到顺德区勒流水楼村的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场所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场所内工作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其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远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肢体缺损伤;2.左中指近节近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3.左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伤”。以上事实有张得粮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张得粮及蒙邦勇《调查笔录》,蒙邦勇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蒙邦勇出具《证明》,罗跃川、宋建红出具《证明》,《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得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19日张得粮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张得粮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举证。经被告调查,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5年8月8日、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及张得粮送达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得粮、蒙邦勇的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张得粮、蒙邦勇的《调查笔录》、罗跃川、宋建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6日起,其被原告派往到顺德区勒流水楼村的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场所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场所内工作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其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存根)》、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远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肢体缺损伤;2.左中指近节近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3.左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伤”。3.《账户交易明细(客户)》、《授权委托书》、《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函》、何满珠律师证复印件、卢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供的其他材料。4.《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不认为是工伤的回复意见》、《授权委托书》、梁勇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供的材料。5.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6.《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9.《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10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5年1月15日以邮件方式通知第三人上班是不属实的,已经仲裁确认原告是在第三人提起仲裁后才向第三人邮寄的。
二、在2015年2月3日仲裁开庭时第三人仍然居住在原告的宿舍,直到2015年3月份左右,第三人再返回原告的宿舍时,原告就把宿舍锁住,把第三人的生活用品丢弃。
三、虽然第三人当时受工伤的工作地点不是在原告的生产地点,但第三人是与另外两个工友受原告的主管调派到该加工场所,且每天由车间主任安排的摩托车接送往返上班,下班后仍居住在原告的宿舍内,且该加工场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为调查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王友富到庭,王友富作证证明原告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到该加工场所生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张得粮的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张得粮的《调查笔录》2份、蒙邦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罗跃川、宋建红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确认罗跃川、蒙邦勇、宋建红均为其员工,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9,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曾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回复意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本案审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由于《仲裁裁决书》为仲裁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效力较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佛山市顺德区盈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生产的产品说明,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公司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友富的证人证言,由于王友富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蒙邦勇的《调查笔录》、罗跃川、宋建红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从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的数量对比,王友富的证言效力较弱,对王友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得粮是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16日起,其被该公司派往到顺德区勒流水楼村的一个没有名称的加工场所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当其在该场所工作时,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其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小指,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远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2.左中指近节近端以远指体离断伴近中节部分指体缺损伤;3.左环、小指近节以远缺损伤。2015年6月19日张得粮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核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张得粮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2015年7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举证。经被告调查,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及张得粮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是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原告生产厂区范围以外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为原告外派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应否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责任。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员工罗跃川、蒙邦勇、宋建红均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管理人员指派到该加工场所工作,第三人在该加工场所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期间已经自动离职,但经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邮寄的复工通知书是在2014年11月22日才寄出的,并非其声称的2014年11月15日已经寄出,即第三人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受伤,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并非由原告安排外出工作、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珮琳
审 判 员 吴嘉敏
人民陪审员 梁展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