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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510号

范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510号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84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女,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被告母亲。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在云南务工的被告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周某甲,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一见钟情、互不了解,同居期间关系一般,认识四个月便到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古怪,致使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月,双方打架后,被告强迫原告离开,原告无奈带着幼子外出。因原告带着孩子无法找事做,多次联系被告说把孩子送回家交由其父母带,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同意反而大骂原告。2015年原告带着孩子回家,被告的父母坚决不让原告进屋,后原告带着孩子又外出谋生。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人;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及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辱骂等行为不属实;2、同意离婚;3、长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4、贷款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周某甲,长期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周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次子外出,但偶有回家。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以购置建材为由向金融机构借款3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承诺为家庭共同债务;2015年8月4日被告周某某就该笔贷款与金融机构进行了结转,借款金额为29,900元,借款用途治病,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8月3日,按季结息,执行利率9.9‰,至今未偿还。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借款借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合法的婚姻家庭,但因家庭事务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周某甲长期随被告方生活,周某乙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状况,离婚后,长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宜。被告主张在银行的借款29,9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承诺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是对借款合同相对人,即对贷款人所作出的承诺,但离婚纠纷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分割处理,并不消灭原被告对贷款人负有的共同偿还义务,只是离婚时判决未负担债务的一方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利;本案被告主张的债务实际由被告用于承包工程,并享受收益,而原告无固定工作,同时需要抚养次子周某乙;因此,

本院认为在金融机构的借款29,9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为宜。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向薛太元的借款8,4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自行承担;

三、在金融机构的借款29,9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瑜华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林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