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权兴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秀,女,生于1949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阁,男,生于1996年3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文秀、黄剑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黄剑阁驾驶川TV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某甲镇方向往汉源县某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某某路20KM+300M路段,与行走在路上的胡文秀发生接触,造成胡文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文秀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S82.803)三踝骨折;2、(S82.4051)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术后休息半年,一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每隔3个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解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4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准;3、如过早完全负重或外伤致骨折不愈合、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等,后果自负;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坚持功能锻炼;6、原手术科室及手术主刀医生处随访。2015年6月20日,胡文秀到汉源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3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胡文秀共花去医疗费18889.11元。2015年6月16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文秀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评定胡文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定胡文秀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同时1人护理。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剑阁为川TV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文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事故的起因、黄剑阁和胡文秀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黄剑阁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文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胡文秀的损失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上述损失本院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胡文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8889.11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为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胡文秀的护理费为11020元(116日×9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116日×20元/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胡文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2324.20元(8803元×14年×10%);结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确定胡文秀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确定胡文秀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可确定胡文秀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共计为50753.31元,该损失依法应由黄剑阁按责赔偿70%,但因黄剑阁的川TV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财保汉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赔偿。现胡文秀人身损害方面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753.31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限额范围,故黄剑阁应担之责依法应由财保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文秀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3889.11元、护理费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75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宣判后,财保汉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依法撤销汉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胡文秀的医疗费,上诉人仅向胡文秀赔付各项损失34544.2元(上诉争议金额为17209.11元)。主要上诉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经明确答复,“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没有法律根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应由“交强险”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2、原审判决确认胡文秀医疗费金额不当、证据不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和卫生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被上诉人胡文秀的医疗费23889.11元应扣减20%通常标准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确定为19111.28元。3、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胡文秀的金额为34544.2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20元、残疾赔偿金1232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753.31元。
被上诉人胡文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剑阁未提出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总额对受害人所受损失进行理赔,而胡文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组成内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对胡文秀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因该答复仅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交强险设定目的就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医疗费只在10000元内承担”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是否应扣除20%自费药品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标准,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受害人的医疗费涉及的用药问题并非由受害人决定,而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的实际需要决定其用药情况,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单方核定的自费药费用由受害人承担,则对受害人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扣除20%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明刚
审 判 员 刘 琼
代理
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