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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358号

邱广模、胡荣枝等与上海宝特家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广模,男,194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枝,女,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妹,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红英,女,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鑫康,男,200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理人刘九妹(系邱鑫康母亲),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博,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华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特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培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邱广模、胡荣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其中长子即为本案死者邱培林(1972年5月7日出生),刘九妹系邱培林的妻子,共生育一子一某,即邱红英、邱鑫康。2014年3月,刘九妹夫妇从上海宝特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家居公司)承租了位于上海市宝杨路XXX号宝特家居建材市场D栋J区3-5-6号商铺,经营窗帘布艺。

二、2015年6月7日18时22分许至当日18时50分许间,邱培林在其商铺外的公共过道内上下扶梯探身至天花板内共计五次,期间宝特家居公司保安毛某询问邱培林,邱培林告知毛某其因网络出现问题所以在弄网线,毛某随后离开。18时44分许,邱培林第五次上扶梯探身至天花板,18时50分许,邱培林触电倒地。18时55分许,保安毛某发现邱培林倒地后立即向宝特家居公司物业经理海某汇报,海某当即拨打120和110电话,同时与宝特家居公司经理卜某立即赶往现场,毛某等对邱培林进行了心脏按压。19时10分许,120和110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经120医务人员确诊邱培林已当场死亡,公安机关经初步判断认为邱培林系接电线时不慎触电死亡,后公安机关排除了邱培林系他杀的可能。

三、2015年6月1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对D栋J区3、5、6号事发现场的电气安全性能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查发现:商铺公共过道天花板内的黄绿双色导线有裸露,且已连接红色导线,对其进行检测发现有电,测量其与天花板龙骨金属框架之间的电压为226V,在未关闭作业区域电源情况下,邱培林倚靠在扶梯上对商铺公共过道的天花板内拉接电源线,人体同时接触天花板内的黄绿双色裸露导线及天花板龙骨金属框架,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对此,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认为事发后现场由宝特家居公司控制,且在事发后三天才进行了检测,故对检测所依据的现场情况不予认可,但检测结论证明了因宝特家居公司的天花板漏电才导致邱培林触电死亡,故宝特家居公司应对邱培林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宝特家居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处理丧事人员餐费和住宿费24,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050元。

四、刘九妹与宝特家居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附件4即《进驻商户管理规定》第二章细则部分第(八)项第4点规定如下:“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线路,需在市场固定线路外另设电路的,需书面申请,否则将被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死者邱培林系江西省农村家庭户籍。原审审理中,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确认宝特家居公司在事发后向其支付了21,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宝特家居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不承担责任,则不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死者邱培林在事发当日五次上下扶梯探身至天花板内,期间宝特家居公司保安发现后,邱培林告知其因网络有问题所以在弄网线,保安随后离开。对此,法院认为,宝特家居公司在发现邱培林在公共过道内上扶梯至天花板内,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听之任之,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于邱培林的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从现场视频显示事发现场有电源线剥落痕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查后判断为接电线时不慎触电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因此可以认定死者邱培林系接拉电源线而导致触电死亡。死者邱培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认识到电的危险性进而判断自身行为,若需用电应按市场规定提出申请,其以操作网线为借口未将电闸断开就私自接拉电源线,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带电操作,导致当场触电身亡,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宝特家居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对邱培林进行了心脏按压,作为市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故对于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认为宝特家居公司未及时救助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宝特家居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对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鉴于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培林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酌情确认为423,840元。2、丧葬费32,709元,根据现行标准,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3、处理丧事人员餐费、住宿费,因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内,宝特家居公司亦不予认可,再行主张,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邱广模现年73周岁,胡荣枝现年68周岁,邱鑫康现年10周岁,三人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根据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人数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参考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酌情确认邱广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96元、胡荣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10元、邱鑫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801元,合计135,707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7,500元。上述1-5项费用共计599,756元,其中由宝特家居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5%即8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由宝特家居公司承担。根据双方意见,宝特家居公司已经垫付的21,500元从其应赔付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宝特家居公司赔偿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338元,扣除宝特家居公司已付的21,500元后,宝特家居公司还应支付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74,8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均不服原判,上诉称,宝特家居公司天花板内龙骨框架带电是导致邱培林死亡的原因之一,公司在走廊上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也是导致邱培林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认定邱培林私拉电线无事实依据,邱培林数次用扶梯上下天花板内是为了查看网线。故宝特家居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邱培林为了开店一直在上海租房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核定。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特家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邱培林因私拉电线而触电身亡,有录像、照片、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测分析报告为证,宝特家居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审判决基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现表示接受。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邱培林生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胡月星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邱培林从2014年至2015年8月的房租7,000元已付清,以证明邱培林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经质证,宝特家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证据,与宝特家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刘九妹,实际上店铺雇人从事经营活动,邱培林和刘九妹并不常来。且该收条未显示房东身份和房屋地址,无法证明邱培林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前,邱培林在公用过道内用扶梯四次上下天花板,第五次上扶梯探身至天花板后不久就触电倒地,后死亡。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后判断死者系拉接电源线而导致触电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后安监部门对现场电气安全性能进行现场测试后发现在未关闭作业区域电源情况下,邱培林倚靠在扶梯上对商铺公共过道的天花板内拉接电源线,人体同时接触天花板内的黄绿双色裸露导线及天花板龙骨金属框架,可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宝特家居公司存在未及时制止邱培林进入天花板存有过错为由,认定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正确。现并无证据证明邱培林进入天花板未接拉电线前龙骨框架已带电,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以天花板内龙骨框架带电、其并未私拉电线为由,要求宝特家居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宝特家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刘九妹而非邱培林,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收条一份,但仅凭该收条而未提供居住证、租赁合同、房东身份信息等证据的情况下,难以得出邱培林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结论,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五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4元,应由上诉人邱广模、胡荣枝、刘九妹、邱红英、邱鑫康共同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