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218号原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路以东人民银行以南锦华大厦综合楼一二层门市。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朝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法定代表人昌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坤明,1954年8月1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昌传军。第三人杨松。
原告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昌传军、第三人杨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朝晖、���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王坤明、第三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给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借期限三个月”,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第七条一、(三)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杨松借给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昌传军基于《共同还款承诺书》成为该两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汇大厦共计11套房产登记备案到杨松名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两被告,现两被告拒不偿还相关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5月份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杨松要求被告必须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才能借款给被告,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订立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中约定将被告东汇大厦成本价7200元/m²的871.57m²的商品房以3500元/m²或4000元/m²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房产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购房合同办妥后,杨松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规定月利为3.7%,期限六个月。2014年9月9日再次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以同样方式将281.61m²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后,借款期限六个月,付款时原告当场扣除8万元所谓利息(不只怎么计的息),原告实际到手的借款是92万元,原告规定月利率为3.5%。被告前后共计从被告处借款392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借款之后至今共计向被告支付利息50万元。为此,被告以“原、被告间订立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高利贷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法”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以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是应被撤销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一个原告本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从杨松手中转移到原告手中同样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原告称杨松原贷款的利率为月3%(实际利率为3.5%-3.7%),而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以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杨松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利率应纠正为月息2%以下;杨松“转移”给原告的所谓“债权”应裁定为无效;建议此案与润昌公司诉杨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被告昌传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意见,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松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松借款3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偿还本金,自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每日按未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昌传军基于两份《���款合同》签订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直到该款本息偿还完毕。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杨松向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2014年9月9日,第三人杨松向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汇款92万元。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九份《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9日签订两份《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三八东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A号楼8层806号、12层1207号、12层1208号、12层1210号、13层1310号、B号楼2单元11层1103号、12层1202号、1203号、13层1303号、11层1101号、1单元12层1204号11套房屋备案至第三人杨松名下,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及担保权等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22日向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粘贴于被告公司门口。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第三人杨松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9日向杨松借款1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0‰。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昌传军自愿与被告对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杨松已经支付被告借款400万元。证据4、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及房号清单,证明被告提供三八东路北侧市商务中心东汇大厦11套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全部债权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单号1008781536918号未拆封邮件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据4《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笔借款100万元,杨松直接扣除8万元利息,只收到92万元。对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证据6有异议,没有收到通知书,快递单上没有我们的签字。第三人杨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五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第三人50万元利息。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支付9万元、7月21日支付9万元、8月21日支付9万元、9月9日支付5万元和8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份汇款凭证因是复印件均无认可,只有一笔转账人是昌传军与杨松,其余转账人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松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支付5万元的凭证不予认可,收款账户不是第三人,其他均无异议。另查,2014年9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打款92万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实际系约定利息,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付本金92万元。
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其提交的孔倩倩银行交易记录不能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杨松,且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付利息37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9日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92万元,约定月��率30‰。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利息系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8日,按本金300万元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本金392万元计算共计37万元。综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昌传军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于2016年1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拒收,原告又将转让通知书粘贴于被告公司门口,履行了告知义务,已形成了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人杨松作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传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就借���本息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对2014年9月9日100万元的借款,请求主张92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偿付借款本金3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偿付利息50万元,原告认可支付利息37万元,其中2014年9月9日的8万元系第三人预扣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利息。另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孔倩倩支付5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显示收款人为第三人杨松,第三人否认收到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已支付的8万元、5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付利息37万元,本院应予采信。第三人与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基于两笔借款本金392万元,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37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昌传军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昌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金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供公司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昌传军负担4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荣芝
审判员 曹冬梅
审判员 金瑞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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