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948号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维 来自:
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948号原告翟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