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满莲,女,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琳,女,1983年11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友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娥,女,1959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武满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徐琳、被告陈明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满莲诉称,2015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徐琳的孩子打骂原告的孩子,原告问被告的孩子为什么打骂他,被告的孩子说拿他的纸卡片了。原告就将孩子叫回家,被告徐琳站在门前骂原告,原告听到骂声来到杨付贵门前,被告徐琳及陈明娥就上前厮打原告,将原告摁在地上,徐琳抓原告脸部,抠抓原告右眼。陈明娥拉着原告的手用脚往原告身上猛踢。无奈原告只好咬被告手指。原告在桐柏县三医院、南阳市医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229.5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车费等10149.59元,后又变更为请求赔偿20270元。被告徐琳手被咬是原告正当防卫,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有:1、身份证、户口簿、诊断证、病历、公安局鉴定书;2、桐柏县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处方一份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超市购物票据、县医院诊断证、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徐琳辩称,1、原告捏造事实。杨天雨的孩子向原告的孩子索要偷得卡片,被告的孩子说没有拿,是被告徐琳的孩子说他偷的卡片,原告就打徐琳的孩子说:“日你妈,这么小就说瞎话。”二被告听到孩子哭声出门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伸手抓被告徐琳的脸,双手抓徐琳的头发将徐琳拽倒在地上,双腿跪在徐琳胸上,捏住被告双手,咬被告的右手,致使被告中指咬破血流不止。站在一旁的陈明娥劝拉不开喊邻居岳道红帮忙拉架。拉起来后原告脸上、眼睛没有一点伤,徐琳回家插上门,原告追到徐琳门前吵骂捡起石头砸门数次,砸门时误伤自己的眼睛。原告无中生有诬告二被告讹诈被告钱财。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徐琳1280.2元,保留手指被咬破伤风危险的诉权。被告徐琳向本院提供有1、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2、被告徐琳医疗费、交通费、照相费票据;3、调解协议复印件。
被告陈明娥辩称,没有打架,不同意赔偿,原告想讹人。被告陈明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自述伤情严重,诊断结果没有很严重的伤情,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原告花费与其病情不符,门诊费过高且不知治啥病,不予认可,检查肾肝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照相费50元无发票,卫生院医疗费发票无清单,存根联不能作发票使用,交通费面值10元不实,调解协议证明二被告均对原告厮打。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毛集派出所对武满莲、徐琳、陈明娥、岳道红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陈述内容不实。被告认为武满莲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被告徐琳认为派出所调查时头晕,徐琳被武满莲咬的疼晕过去了,没有打武满莲。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定。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上午,因被告的儿子说看见原告的儿子偷了别人的卡片,引起原告儿子与别人打架,原告即斥责被告徐琳的儿子乱说瞎话等,引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原告武满莲与被告徐琳由对骂发展为对打,互相拽头发抓脸,倒地后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徐琳手指也被原告咬伤,后被告陈明娥喊邻居岳道红一起将双方拉开。2015年11月17日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武满莲右眼外伤,面部皮肤抓伤,目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琳右手中指咬伤;右嘴角、右耳内表皮抓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318.23元。出院诊断右眼外伤面部皮肤抓伤,出院医嘱继续局部用药,一周后复诊。后又三次到该院门诊分别花费164.02元、182.39元、225.76元。期间的2015年11月23日至25日原告自己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及外购药品花费2565元。2016年3月23日又到桐柏县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花费16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80元。被告徐琳在毛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36.1元,在城关镇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5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90元,提供照相收据50元,除原告陈述被告陈明娥参与打架外,其余在场人均称未见被告陈明娥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武满莲与被告徐琳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相互伤害对方身体、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武满莲在其孩子与其他小孩发生冲突时未能冷静处理,教育自己的孩子,以文明的方式对待矛盾,并与对方家长沟通,原告直接斥责被告徐琳孩子,是引起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的主要原因。被告徐琳亦不能冷静对待导致双方互骂互殴。双方对造成对方身体伤害均负有主要责任,应各自赔偿对方身体受伤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60%,其余40%损失由其自负。原告武满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桐柏县三医院4890.4元+桐柏县人民医院167元=5057.4元;2、误工费:14天×28849元/365天=1106.54元;3、护理费:14天×30482元/365天=1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672.94元。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己到南阳市医院门诊并外购药品,未有提供县级医院需转院治疗的证明,不能证明到南阳治疗的必要性,其花费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徐琳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36.1元。反诉原告提供50元照相费非正规发票未提供需打狂犬疫苗的依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武满莲要求被告陈明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满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03.76元。反诉被告武满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琳医疗费等损失141.66元。驳回原告武满莲要求被告陈明娥赔偿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331元,由原告武满莲负担261元,被告徐琳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