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34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08年5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川0115刑初8号刑事判决,认定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伟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伟撤回上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刑初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菡
代理
审判员 伍晓峰
代理
审判员 何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茂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