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99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燕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蒙圩镇罗榕村。法定代表人庄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合康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39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合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梁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梓卫担任记录。名燕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敏、合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燕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广西名燕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广西桂平市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合康公司销售两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货款71万元,合康公司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名燕公司支付了639000元,合康公司提供的设备,其派人安装调试后,设备多次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名燕公司为此多次向合康公司催促解决问题,但合康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此外,合同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合康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2015年4月19日才完成货物更改手续,属于延期交货。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合同金额的日5‰赔偿名燕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名燕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判令合康公司返还名燕公司已付货款639000元,判令合康公司赔偿名燕公司部分经济损失1243550元。(按合同金额的日5‰计算)名燕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被告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律师函,合康公司函,被告维修人员黄润佳的维修证明。合康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后,被告已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按对方要求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由于名燕公司设备使用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两台设备到2014年3月和11月才完成调试,双方已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了验收,名燕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和11月28日出具了同意验收的报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方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的货款(剩余10%余款验收一年后支付),合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倒是名燕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而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名燕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名燕公司付清货款28.4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日5‰支付违约金给合康公司。合康公司提供证据:《销售合同》,货物交付和验收书证,增值税发票,名燕公司的付款凭证,技术协议书。庭审结束后,黄润佳到庭陈述维修经过,并说明设备故障的原因是设备安装室不密封导致灰尘、水汽进入所致。对合康公司的反诉,名燕公司辩称,剩余货款数额有待庭后核对,名燕公司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合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合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名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名燕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黄润佳到庭提交的维修说明是逾期举证,其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应以黄润佳的最后一次维修日期即2015年4月19日才算完成标的物的交付。
本院认为,黄润佳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维修说明是逾期举证,名燕公司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因此黄润佳在庭后提交的维修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各方提供的其余书面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合康公司向名燕公司销售型号分别为HIVERT-Y06/061、HIVERT-Y10/154的两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有:“供货期,合同生效后60天内供货。结算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需方收到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后,再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滿一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延时交货,供方每延迟一天货期应按合同金额5‰对需方进行赔偿;延时付款,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欠款金额5‰对供方进行赔偿”。名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1万元、21万元、6000元,合计426000元。合康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开具了约定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名燕公司收到合康公司发出的合同标的物散件,2014年3月3日对HIVERT-Y06/061型号的设备完成调试,2014年11月28日对HIVERT-Y10/154型号的设备完成调试。在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3月29日、4月12日,设备多次发生故障,虽然合康公司事后多次予以更换零件维修,但事后又发生故障,严重影响名燕公司生产,因此,名燕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合康公司发出律师函,反映情况,函告合康公司,因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解除《销售合同》,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名燕公司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康公司与名燕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应当履行义务,合康公司销售约定的设备给名燕公司,设备多次发生故障是事实,但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否系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双方有争议,需要经过专业鉴定才能确定,但双方未提出专业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因此,名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合康公司要求名燕公司付清货款284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对方违约,事实上,合康公司有延时交货的违约行为,名燕公司亦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对方违约,标的物交付时间的确定是争议焦点。合康公司认为,2014年1月26日,名燕公司已收到合康公司发出的合同标的物散件,这一日期已完成交付,对方属于逾期付款。名燕公司提出,2014年1月26日收到的是散件,散件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还有安装调试义务,完成安装调试义务才算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而且合康公司最后一次维修日期是2015年4月19日,这一日才算是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对方属于逾期交付设备。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两套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设备,名燕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是为开展生产经营,根据这一合同约定和名燕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考察,合同约定的货物应当是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设备,2014年1月26日交付的散件还不能算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成能够使用才算是合同标的物。2014年11月28日,合康公司对HIVERT-Y10/154型号的设备完成调试,才交付使用。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8日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货日期。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应为2013年12月29日,那么,合康公司延迟交付的天数为335天,违约金额为710000元×5‰×335天共计1189250元。名燕公司以合康公司最后一次维修日期即2015年4月19日,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日期,其主张明显不合理。名燕公司的违约情况:1.名燕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应付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迟延7天付款,违约金额为710000元×30%×5‰×7天共7455元;2.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应为2013年12月29日,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名燕公司,2014年1月20日、21日才付二期货款,逾期22天,违约金额为710000元×30%×5‰×22天共23430元;名燕公司应当在设备完成调试后7天即2014年12月5日支付三期货款,但至其2015年5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日仍未付款,违约金额为710000元×30%×5‰×166天共176790元。名燕公司的违约金总共207675元。两方的违约金额相抵,合康公司应当赔偿名燕公司违约金981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清货款284000元给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81575元。
三、驳回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合计14701元,由广西名燕特种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桂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梓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