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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执212号之一

何金裕、唐丁秀等与周英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1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金裕,;申请执行人唐丁秀。被执行人周英豪。关于申请执行人何金裕、唐丁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英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4月12日,田东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2015)东法执字第243号执行案,本院于同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据已生效的(2012)东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5218.9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及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7656.92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周英豪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财产性权利等资信状况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1536元。因被执行人周英豪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遂依法对该银行账户进行标的冻结。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执2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2)东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 享

审判员 陆朝新

审判员 李东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