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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215号

郫县中医医院与吴仲全、魏群华、秦玉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郫县中医医院,吴仲全,魏群华,秦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郫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郫县x法定代表人李钰,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斐,该单位员工,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宁,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吴仲全,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被告魏群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被告秦玉华,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x。

原告郫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告吴仲全、魏群华、秦玉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宁,被告吴仲全、魏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院诉称,被告魏群华丈夫吴长福于2014年11月30日因反复咳嗽,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积极对其进行了治疗,后吴长福于2014年12月8日自行离开医院,12月9日独自返回病房,当日上午病情加重,突然晕倒,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抢救,后转入重症治疗室继续治疗。此后,原告邀请华西医院等专家进行会诊,结合当时病情,对吴长福家属进行了告知,且原告已垫付医疗费260000余元。从吴长福病情加重之日,其家属对原告诊疗行为不满,原告多次沟通未果,患者家属多次在原告处寻衅滋事。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魏群华从护士手中强行抢走输液袋3个,并拿走其他病人输液袋。2015年1月12日,被告家属组织30余人到原告处利用大字报、播放录音视频、封堵医院等方式,干扰原告正常秩序。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被告方亲友还打伤执勤警务人员,后事态并未平息,2015年1月14、15、16、17……包括春节期间,被告魏群华等人仍在医院大门采取举标语牌,放喇叭等方式诋毁原告,恶意骚扰。经多方协调,被告根本不听劝告,侵权行为至今仍未停止。由于被告的不断骚扰,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名誉权等受到损害。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告吴仲全、魏群华共同辩称,其家属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原因成为了植物人,其没有在医院里面,只是在外面人行横道处放喇叭,挂标牌等,要求原告解决问题,没有违法。被告秦玉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患者吴长福因咳嗽等病情于2014年11月30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三被告均系吴长福家属。2014年12月9日,吴长福在输液过程中,突然不适被抢救,后送重症监护室,被告魏群华接到通知,赶到中医院,认为原告输错了液,用错了药,导致吴长福病危,抢夺护士输液袋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三被告遂认为系原告过错导致吴长福病危,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告知三被告可采取合法途径解此次纠纷。通过原告提交照片证据显示,后三被告多次在原告门外采取播音频,放喇叭、举标语牌等方式表达其诉求,要求原告“还健康儿子”、“还我真相”等,引发大量群众围观。被告吴仲全、魏群华对照片认可,但认为其系只是在医院大门外,且周围卖水果、摆小吃等人均存在。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门口张贴告人民群众书,对三被告就吴长福诊疗纠纷引发的聚集事件,向群众解释事发经过。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入口处聚集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秩序,遂起诉要求停止侵害,且认为三被告陈述内容侵害了原告名誉,故一并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照片、询问笔录、影像光盘、告人民群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诊疗不当,行为以致家属病危,但应该采取合理途径依法解决,其在原告门口采用举标语牌、喇叭叫喊等维权,故意引起大量群众围观,意图给原告施加压力,其行为从手段上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结果上亦妨碍了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停止在医院处播放视频、举标语牌、放喇叭等干扰医疗秩序的侵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原告、三被告之间系基于伤者治疗引发的医患矛盾,被告认为系原告诊疗以致家属病情加重,三被告行为并不能直接确定系侮辱、诽谤原告名誉,即并非贬低性质或故意,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三被告行为导致了自身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主张名誉权受损,不予确认,该类项下涉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仲全、魏群华、秦玉华停止对原告郫县中医医院侵害;

二、驳回原告郫县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郫县中医医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冉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