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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328号

蓝杏与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蓝杏,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328号原告蓝杏。委托代理人陈秋,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善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蓝杏与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现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蓝杏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被告新发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预订由被告开发的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A区第7栋第A单元第2层第02套商品房,房号为A7A202号;自签订上述认购书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预约金1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按约定交付了10万元给被告,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购房款预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10万元商品房预约金。

被告新发现公司辩称,同意退回10万元预约金给原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自愿预订由被告开发的桂平市江北新区“瀚林花苑”A区第7栋第A单元第2层第02套商品房,房号为A7A202号;自签订上述认购书时原告需向被告交付预约金10万元,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可退回预约金,解除双方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按约定交付了10万元给被告,原告曾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请退还购房款预约金10万元,至今被告未依约履行退款义务。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收款收据》、《认购房号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瀚林花苑”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商品房预约金,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退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商品房预约金10万元给原告蓝杏。本案受理费1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新发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国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