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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0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季本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季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9号。负责人潘琦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伟,该行职员。被告季本国。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港闸支行”)与被告季本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港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季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港闸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合计透支19066.06元未能及时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66.06元、及该款相应的利息和复利(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为3130.04元,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滞纳金1129.23元。

被告季本国辩称,原告主张欠款属实,希望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贷记卡,双方约定关于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始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后未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金19066.06元、利息3130.04元(含复利),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1129.3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贷记卡计息规定为:(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三)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发卡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规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还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息。4.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持卡人。5.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农业银行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银行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交易明细、账户余额信息表,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消费及取现的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偿还欠款本金外,尚需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66.06元及利息(含复利)、滞纳金1129.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066.0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为3130.04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为准)和滞纳金11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由被告季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