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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2408号

原告XX诉报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2408号原告XX,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XX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有《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园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6384元,但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6384元,并自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查,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关被告XX具体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本院也无从查证。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XX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