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字556号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烟墩大道**号电信局*楼。法定代表人张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锋(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芳,女,生于1989年7月20日,汉族,湖北省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作清,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行煌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作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芳在仲裁中主张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15日在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工作,而向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被诉主体错误。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另外,被告刘建芳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起诉请求: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建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被告刘建芳辩称,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的经营者与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锋,张锋可以随时将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与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互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建芳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7月23日,法定代表人张锋,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产品及配件批发、零售,宽带网络建设及维护。建始县××���镇雷波通讯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3月9日,于2013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经营者张锋(即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锋),经营范围为代理电信公司业务、手机、配件批发兼零售及维修。被告刘建芳于2011年4月6日到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建始新华书店处的门店,先后从事手机销售、前台收银工作,2014年6月由张峰安排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原建始县电信局)三楼从事手机批发工作(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在该处设立营业场所,该处与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的手机销售业务混合),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刘建芳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刘建芳的工资在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领取,被告刘建芳提交的2015年8月工资表载明其该月的工资为3604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建芳离职。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建芳申请仲裁,2016年3月18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由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芳双倍工资39644元(3604元/月×11个月);
二、由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芳经济补偿金16218元(3604元/月×4.5个月);
三、驳回被告刘建芳的其他请求。
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建芳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建芳主张,其离职是因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锋独资开办的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锋经营的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分公司三楼经营处所手机经营业务混为一体,被告刘建芳为主张本案所涉权益,可以择一用工主体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建芳系成年公民,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刘建芳在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由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刘建芳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刘建芳自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成立时即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15日离职,本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刘建芳的工资数额,被告刘建芳的月工资数额按其举证证明的3604元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建芳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除去一个月的宽限期后,自2014年8月23日,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芳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刘建芳有权请求二倍工资。但劳动者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样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且该项请求权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在仲裁时效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适用该条第一款即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刘建芳2015年11月5日申请仲裁,二倍工资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的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即2014年11月5日以后的)。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建芳离职,共10个月零10天,按被告刘建芳举证证明的月工资3604元计算加倍工资。关于被告刘建芳的离职原因,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建芳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存有被告刘建芳离职申请而没有向本院提供,故本院按被告刘建芳的主张认定,即原告建始县��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刘建芳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刘建芳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刘建芳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建芳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刘建芳服从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先后在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和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即非因被告刘建芳本人原因从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到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建芳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请求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建芳于2011年4月6日到建始县××州镇雷波通讯至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离职,共4年零5个月零9天,经济补偿金计算4.5个月,按被告刘建芳举证证明的月工资3604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芳加倍工资37241.33元(3604元/月×10月+3604元/月÷30天/月×10天);
二、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建芳经济补偿金16218元(3604元/月×4.5月)。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建始县云时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诉处理。
审判员 陈行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妍霖 来源: